(2017)琼0106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长沙迪尼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长沙迪尼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2015号原告:郑玲,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法定代表人:吉洪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迪尼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法定代表人:姜润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七医院)、长沙迪尼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峰、一八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长沙迪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郑玲与一八七医院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向郑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5.86元;3.判令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共同向郑玲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郑玲入职一八七医院并被安排到其下属中国人民解放军滨海医院幼儿园(以下简称滨海幼儿园)任幼师。在职期间一八七医院一直为郑玲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2015年3月30日,郑玲与一八七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此后郑玲继续留在滨海幼儿园工作,但一八七医院及滨海幼儿园承包人迪尼公司均未再与郑玲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1日,一八七医院与迪尼公司签订《幼儿园合作办学合同》将滨海幼儿园承包给迪尼公司经营管理。后双方发生纠纷,一八七医院于2015年7月20日收回滨海幼儿园。2015年6月25日,海口市龙华区教育局作出海龙教函[2015]91号《关于第187医院滨海幼儿园停办函的复函》决定收回滨海幼儿园办学许可证。2015年7月3日,一八七医院以滨海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已被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回为由,通知郑玲即日办理工资结算等事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6月22日,郑玲以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相关权利,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6]第4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郑玲可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玲一直在滨海幼儿园工作,该幼儿园因办学许可证被收回丧失主体资格后,一八七医院是滨海幼儿园的开办者,迪尼公司为该幼儿园的承包经营人,故郑玲与一八七医院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八七医院和迪尼公司应共同向郑玲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0/月×2.5个月)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5.86元(2000元/月×2个月+2000元/月÷21.75天×3天)。综上,郑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一八七医院答辩称,1.郑玲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时限。郑玲于2016年7月1日收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6]第4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玲在2017年才向法院起诉,远远超过该条规定的15天的起诉期限。2.郑玲的实际用人单位是迪尼公司,郑玲明知一八七医院与迪尼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自2011年8月以后,都是由迪尼公司管理,由迪尼公司发放工资,郑玲与迪尼公司建立了实际的劳动关系,郑玲起诉一八七医院主体不适格。3.依据郑玲提交的工资流水凭证,可看出郑玲的工资流水与实际发放数额并不一致。迪尼公司答辩称,1.迪尼公司与一八七医院合作办学,共同管理滨海幼儿园,不是承包关系。滨海幼儿园是一八七医院举办的一所民办幼儿园,引进迪尼公司与其共同管理,对外民事活动都是以滨海幼儿园的名义,办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滨海幼儿园承担。2.郑玲与滨海幼儿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迪尼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迪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郑玲是由滨海幼儿园招聘、受其管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其发放工资报酬,滨海幼儿园由一八七医院举办,郑玲的交保险对账表显示缴纳单位也是一八七医院,与迪尼公司无关。3.滨海幼儿园是能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一八七医院与迪尼公司都应该承担责任。滨海幼儿园是能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尽管教育主管部门收回了其办学许可证,但一八七医院并未对其进行清算,并未注销该幼儿园。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60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的规定,滨海幼儿园诉讼主体资格还存在,郑玲起诉一八七医院和迪尼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郑玲于2016年7月1日收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6]第4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玲在2017年才向法院起诉,远远超过该条规定的15天的起诉期限。郑玲、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以下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1年8月11日,一八七医院与迪尼公司签订幼儿园合作办学合同,约定一八七医院无偿提供一八七医院所辖两所幼儿园(187医院幼儿园和原滨海医院幼儿园)所用场地作为合作办学设施、设备,并由迪尼公司投入资金对两所幼儿园进行改造、装修及添置办学设施、设备,并由迪尼公司引入先进教育理念进行全面管理。一八七医院将上述两所幼儿园交由迪尼公司进行管理。合作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10年。合作期间,幼儿园由迪尼公司独立管理,幼儿园收取的各项费用由迪尼公司管理和支配,一切开支由迪尼公司负担。2013年4月1日,郑玲与滨海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郑玲担任一八七医院滨海幼儿园教师工作。此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郑玲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显示一八七医院为其缴纳社保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一八七医院与迪尼公司在合作办学期间因发生纠纷,双方合作停止。2015年6月25日,海口市龙华区教育局作出海龙教函[2015]91号《关于第187医院滨海幼儿园停办函的复函》决定收回滨海幼儿园办学许可证。2015年7月3日,一八七医院以滨海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已被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回为由,通知郑玲即日办理工资结算等事宜,至此,郑玲离职。2016年6月22日,郑玲以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郑玲与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共同向郑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5.86元。3.裁决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共同向郑玲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6]第4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郑玲可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到上述告知书后,郑玲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八七医院与迪尼公司合作后滨海医院幼儿园的性质。郑玲主张该幼儿园的性质为公办,提交了该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该办学许可证载明办学性质为公办。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1日止。一八七医院主张该幼儿园的性质为民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迪尼公司主张该幼儿园的性质为民办,提交了海南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该证载明该幼儿园的办学性质为民办,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因郑玲与迪尼公司提交的滨海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关于办学性质和有效期限内容记载不一致,本院依职权向海口市龙华区教育局调取了该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证书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滨海医院幼儿园”的办园性质为民办,举办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该局工作人员在该证上书写:”该证在2011年12月28日颁发,原2011年12月12日证作废。”上述说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并加盖公章。本院认为,从本院依职权从海口市龙华区教育局调取的办学许可证可知,郑玲提交的办学许可证已经作废,一八七医院与迪尼公司合作后滨海医院幼儿园的性质为民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玲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郑玲与一八七医院自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7月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应否向郑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一、关于郑玲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称郑玲于2016年7月1日收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6]第4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玲在2017年2月向法院起诉,远远超过该条规定的十五天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的是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情形,本案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郑玲作出的是《案件逾期告知书》,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综上,郑玲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期限,对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主张郑玲起诉超过法定时限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郑玲与一八七医院自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7月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3年4月1日,郑玲与滨海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郑玲担任一八七医院滨海幼儿园教师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此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郑玲继续担任滨海幼儿园幼师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郑玲与滨海幼儿园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该幼儿园仍向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故郑玲在合同到期后与该幼儿园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八七医院滨海幼儿园是经海口市龙华区教育局批准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办学性质为民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郑玲在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7月3日期间受聘在该幼儿园工作,其与该幼儿园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海口市龙华区教育局作出海龙教函[2015]91号《关于第187医院滨海幼儿园停办函的复函》决定收回滨海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但该幼儿园未进行清算,亦未注销登记,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郑玲请求确认其与一八七医院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应否向郑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可知,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7月3日与郑玲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滨海幼儿园,故郑玲请求一八七医院、迪尼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郑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菁& # xB;审 判 员 詹润红人民陪审员 陶 丽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小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