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白世丽诉胡智莲、解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丽,胡智莲,解宇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290号原告:白世丽,女,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平,男,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原告白世丽之夫。被告:胡智莲,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居民。系死者解啸之妻。被告:解宇,男,199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居民。系死者解啸之子。原告白世丽诉被告胡智莲、解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平,被告胡智莲、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智莲之夫、解宇之父解啸生前系镇安县铁厂镇副镇长,因原告女婿吴少博和解啸是同事,故他们相识。2016年6月30日,解啸称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原告不识字就让解啸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一张内容为:“借款人:解啸,男,1970.05.04出生,家住镇安县前街白龙小区三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612526197005041839。今向白世丽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镇安县法院管理。借款人:解啸。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一张。2017年3月解啸因车祸死亡,因二被告继承了解啸遗留的房产,并取得死亡赔偿金,原告多次找到胡智莲、解宇要求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胡智莲辩称,其与解啸虽是夫妻,但是因解啸经常赌博,其多次劝说不听,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故解啸借钱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解啸向多人借债,其夫妻共同房产已于2016年4月21日向银行抵押贷款28万元为解啸还债,并向其他亲朋好友借钱还债。现在解啸过世,其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且本案借条不是解啸字迹,该借款不真实,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解宇辩称,本案借条不是其父亲书写,该借款不真实,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其父母共同购置的位于白龙小区三单元402室单元房已被抵押贷款,其与母亲没有还款能力,也没有义务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二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解啸的字迹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条不是解啸本人书写,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借条书写在解啸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依据本案证据及事实常理,对本案的借条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交2份证据,对其中房产抵押贷款2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蔡振芳的证言,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解啸借款用于赌博,对此不予认定。依据庭审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解啸系被告胡智莲之夫、解宇之父,生前系铁厂镇副镇长,于2017年3月16日下乡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30日,解啸称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万元,解啸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一张内容为:“借款人:解啸,男,1970.05.04出生,家住镇安县前街白龙小区三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612526197005041839。今向白世丽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镇安县法院管理。借款人:解啸。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一张。因解啸死亡后,二被告继承了解啸的遗产,并取得死亡赔偿金,原告多次找到胡智莲、解宇要求偿还借款,但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解啸生前与原告白世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被告虽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条不真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解啸与被告胡智莲夫妻共同债务,且解啸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该债务应为解啸个人债务。被告胡智莲、解宇作为解啸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解啸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解啸与胡智莲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套单元房,该单元房一半应属解啸遗产,现该单元房由二被告居住,二被告并未放弃继承,二被告应在继承解啸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解啸生前债务。虽然该单元房已经在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乐支行贷款抵押,但房屋抵押只是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二被告认为房产抵押,没有继承遗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解啸死亡时,其单位给有死亡赔偿金应当偿还借款,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原告以被告取得死亡赔偿金为由,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智莲、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继承解啸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白世丽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智莲、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贤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