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莫念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莫念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莫念辉,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荔波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念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念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杜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杜某,被告人莫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莫念辉来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上兴路4号众诚劳务派遣公司向被害人杜某索要工资,后两人发生口角,莫念辉即从裤袋拿出匕首捅伤杜某的腹部、左某2及右大腿。伤人后,莫念辉即逃离现场,后被杜某的同事发现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杜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念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杜某诉称,被告人将原告人捅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775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71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75785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人莫念辉表示认罪,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他用匕首捅了被害人腹部两刀,没有捅其它部位;2.案发后,他离开现场有报警,后因警察没有来,又害怕被害人一方认出他,他就离开去吃饭了;3.他向被害人讨要工资时,被害人骂他,他才持刀捅伤被害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4.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莫念辉来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上兴路4号众诚劳务派遣公司向被害人杜某索要工资,后二人发生口角,莫念辉即从裤袋拿出匕首捅伤杜某的腹部、左某2及右大腿。伤人后,莫念辉即逃离现场,后被杜某的同事发现并抓获。杜某因外伤致胃前后壁贯通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行胃破裂修补术,已达重伤二级标准。经法医鉴定,杜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杜某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杜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人杜某受伤后到东莞长安厦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天,共花费医疗费30775.61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四天后返院拆线;不适随诊。”原告人还向法庭提交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一张,显示费用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梁某、林某、余某、翟的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监控录像,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被告人莫念辉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念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念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被告人莫念辉在店门口有多次持刀捅向被害人杜某的行为,证人林某、余某亦证实案发时莫念辉持刀捅了被害人腹部后,冲进公司继续用匕首挥捅,而被害人于案发后即被送往医院诊治,当日的就诊病历显示被害人上腹部、左某1、左某2及右大腿外侧均有伤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系莫念辉所为,被告人莫念辉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莫念辉所提的第2点辩解意见,不足以证实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所提的第3点辩解意见,因二人系因索要工资一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莫念辉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念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莫念辉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莫念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念辉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念辉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杜某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向被告人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0775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30775.61元。因原告人只请求医疗费30775元,故本院只支持30775元,对超出部分,依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2.误工费:1500元。原告人案发前就职于东莞市长安镇众诚劳务派遣公司,但未向法庭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64654元/年计算。原告人住院治疗10天,出院4天后返院拆线,故误工时间按照14天计算。误工费应为:64654元/年÷365天/年×14天=2479.88元。因原告人只请求误工费1500元,故本院只支持1500元,对超出部分,依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人受伤及医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275元,由被告人莫念辉赔偿给原告人杜某。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伤残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念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二、限被告人莫念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27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