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兴顺与禹静、禹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顺,禹静,禹雷,吴振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32号原告马兴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禹静,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禹雷,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吴振峰,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马兴顺诉被告禹静、被告禹雷、被告吴振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乃晨、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雷、被告吴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后,原告马兴顺撤销了对被告禹雷、被告吴振峰的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顺诉称:原告与被告禹静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8月27日禹静称要急需用钱,向原告马兴顺借款,当时因为系朋友关系,便同意借款。三被告当时到原告家中取的钱,当时借款人写的是吴振峰,并用房产做抵押,被告当时承诺2014年8月27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却以暂时没钱还不了,便又于2016年8月2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6年8月27日前还款,但被告禹静2016年6月只还给2000元,尚欠170000元至今未给,原告因为此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延时间,拒绝给付,实在无奈,原告只好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请。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2月23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按年利率36%,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静辩称:我同意还钱,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是我弟弟禹雷借的钱,借款人写的是吴振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振峰作为借款人,被告禹静和被告禹雷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马兴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振峰于2013年8月27日在马兴顺处借款十三万陆仟元,用本人房证做抵押,借款期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如到期不还款,本人房子由马兴顺处理。借款人:吴振峰;担保人:禹静,禹雷;2013年8月27日。”庭审中,原告称“实际给付三被告100,000元,之所以写136,000元是将一年的利息加在里面。”后来被告禹静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8月27日,被告禹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禹静于2015年8月27日在马兴顺处借款17.2万元,定于2015年12月末前归还3.6万元,其余欠款13.6万元于2016年8月27日前归还。借款人:禹静;2015.8.27。”庭审中,原告马兴顺与被告禹静均表示“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兴顺与被告禹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禹静也表示同意还款,故原告要求让原告马兴顺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0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利息为3%,该项利息约定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应予以调整,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兴顺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禹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兴顺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兴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禹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人民陪审员 许 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