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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显芬与苏平、刘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芬,苏平,刘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65号原告:孙显芬,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平,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刘凤丽,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显芬与被告苏平、刘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杰、被告刘凤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离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平未作答辩。被告刘凤丽辩称,一、对苏平是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已经交付给了苏平;三、即使借款属实,借款也未交付给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平、刘凤丽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8日离婚。原告孙显芬主张被告苏平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8月18日向其借款50000元、10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苏平出具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两张以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署有“苏平”签名并按有手印。被告刘凤丽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已经交付给了苏平。原告孙显芬主张涉案借款为苏平、刘凤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凤丽称,即使借款属实,苏平的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从2014年年底开始其与苏平已经分居。对此,被告刘凤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孙显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孙显芬提交的5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且签名清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凤丽不认可上述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显芬主张被告苏平向其借款1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于苏平、刘凤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凤丽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平、刘凤丽共同偿还原告孙显芬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平、刘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洪春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振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定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