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潍坊东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东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813号原告:潍坊东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67795945T。法定代表人:李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南,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8。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潍坊东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虹汽贸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潍坊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虹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被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涉及车损评估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虹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被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虹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为鲁V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6年10月13日23时40分许,赵康驾驶该车沿青州市云门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曲东丽驾驶的鲁****97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康、曲东丽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曲东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赔偿三者损失后,连同保险车辆损失一并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原告就鲁V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6日0时至2016年11月5日24时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报案,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才通知被告,被告对该事故的情况不了解,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第三者车损,均系单方委托评估作出,核定数额过高,被告请求法院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核定两车的损失价值;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8日,原告东虹汽贸公司为其所有的鲁VDH0**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向被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9097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6日0时至2016年11月5日24时。原告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2016年10月13日23时40分许,赵康(驾驶证号码:370781198812312779;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驾驶该车沿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凤凰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的曲东丽驾驶的鲁****97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康、曲东丽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0月27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曲东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曲东丽于次日凌晨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890.88元;另外,事故双方分别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D****号轿车、鲁****97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第161213号、第161214号评估报告,核定鲁V****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795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核定鲁****97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0253元,曲东丽支出评估费1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东虹汽贸公司赔偿曲东丽38143元(包括车损30253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医疗费6890元)。现两车均已修复完毕。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车损失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评估数额过高,请求本院委托其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核定。鉴于两车均已修复,参照实物进行评估的条件已经丧失,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和数量对两车损失价值予以评估,被告方当庭表示,对三者曲东丽的车辆,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和数量进行评估;对原告车辆,应以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和数量为基础,参照该车维修清单所载修理、更换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曲东丽的鲁****97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VDH0**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6月2日,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恒源【2017】鉴评字第49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核定鲁****97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5895元。同年6月13日,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7)第0506号价格评估报告,核定鲁VD****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40150元。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两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东虹汽贸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并致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一、涉案事故是否属实;二、原告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三、被告所持的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涉案事故经过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赵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在没有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之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调取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卷宗,以证实其对事故存疑的主张。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该卷宗予以调取。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均无异议。从交警事故卷宗来看,无证据证实被告所持的事故存疑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具体确定问题。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曲东丽医疗费68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递交的车损评估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两车的损失价值,评估公司评估后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40150元、三者车辆损失价值为25895元。对上述评估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40150元、三者车辆损失价值为25895元。关于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三者车辆、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与原告及三者诉前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的损失价值相差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评估费1000元、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险潍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东虹汽贸公司保险金272935元(240150元+25895元+6890元);原告东虹汽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潍坊东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7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东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已减半),原告潍坊东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