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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辉辉与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辉,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617号原告:陈辉辉,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涛,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6层610号。法定代表人:刘娟。原告陈辉辉诉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林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两岸早教培训费68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农业路中心为自家孩子冯姝霖报名参加了该公司的早教培训课程,并于当日向该公司支付了培训费共计1026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带着孩子来到该公司农业路中心的培训场所准备参加培训时发现该公司已经关门停课。经再三努力,原告仍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报社公告的方式通知该公司解除关于早教培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其退还尚未消费的培训费用,依然未能得到该公司的任何回应。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生证、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早教卡各一份;课时消费小票一张及短信记录;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大豫网新闻报道;4、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职书;5、2016年8月5日河南法制报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冯姝霏提供专业的教育培训服务。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培训费10260元。后被告交付原告早教卡一张,卡号为XXX。原告提交的《两岸教育郑州市农业路中心课时消耗单》显示:宝宝姓名冯姝霏,2016年5月29日消耗课种为平日班-亲子课2课时,本课种剩余量为80。原告称其缴纳的10260元的培训费,共120课时,其已消耗课时40节,剩余80节课未上。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辉辉与冯姝霏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培训费1026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120节课的服务,而被告尚有80节课未向原告提供,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相应的培训费6840元(10260元÷120节课×80节课=684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培训费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辉辉培训费6840元及利息(利息以6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