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玉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河,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市德城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员崔吉凤、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玉河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新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湖滨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被告人张玉河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玉河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张玉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玉河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张玉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张玉河判处缓刑。被告人张玉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玉河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岭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玉河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张玉河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3、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带被告人张玉河抽血以备检测的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玉河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玉河因驾驶证丢失无法上交的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玉河具有驾驶B1B2E型机动车资格及当前状态为超分、逾期未审验,及其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7、鲁公交决字[2015]第371499-22000727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玉河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事实。8、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实被告人张玉河的归案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玉河出生于1967年4月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张春彬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7日晚上,其和被告人张玉河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小白餐馆吃饭喝酒,期间张玉河喝了一杯约二两白酒,21时左右张玉河驾驶一辆鲁N×××××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载着其回家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玉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27日晚上,其和朋友张春彬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小白餐馆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一杯白酒,酒后21时左右,其开着自己的鲁N×××××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新岭路由西往东行驶送张春彬回家,走到新岭路与湖滨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四)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7]393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张玉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张玉河未提出异议,且与张玉河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玉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玉河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张玉河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玉河在其所居住的社区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张玉河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玉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王凤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