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玉国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宁城县人民政府防火办公室,刘某3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923号原告:刘某1,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号*楼**楼。代表人:刘某2,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号。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铁西。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防火办公室。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兴隆街东段。法定代表人:于某1,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李某,系工作人员。被告:刘某3,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宁城县人民政府防火办公室(以下简称防火办)、刘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防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3520.00元,合计2793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宁城县人民政府防火办公室职工。2015年6月17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防火办工作人员韩海锋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皮卡)下乡勘察时,被告刘某3驾驶×××半挂牵引车、×××车沿兴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306线十字路口处,与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头皮、颈部、右侧肢体软组织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3负主要责任。故具状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主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刘某3的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乘客4座,每座3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同意按韩海锋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防火办辩称,原告刘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3辩称,被告刘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刘某3驾驶×××号半挂牵引车,×××车沿兴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306线十字路口处,与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海锋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原告、张丽媛)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海锋及张丽媛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3负主要责任,韩海锋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1及张丽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头皮,颈部右侧肢体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2.颈椎退行性改变,C4-7间盘突出”。被告刘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韩海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3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3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护理费3520.00元(113.00元/天×32天=3616.00元,按原告主张的3520.00元计算)。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分别为:张丽媛44861.97元(医疗费328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韩海锋8193.66元(医疗费69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3负主要责任,韩海锋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韩海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3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韩海锋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应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刘某3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韩海锋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3、防火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按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3为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1的医疗费15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计18414.00元,此项下原告的损失占此次交通事故此项下全部损失额的25.76%,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2576.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108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4751.40元;二、原告刘某1的护理费352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1609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11086.6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3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14751.4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1对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防火办公室、刘某3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费220.00元,合计470.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54.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31.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小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