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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旭与胡建康、吴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胡建康,吴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74号原告:张旭,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康,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吴红艳,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系被告胡建康妻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旭诉被告胡建康、吴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康、吴红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9月14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止利息为88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旭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4分,借款人胡建康,2009年9月14日。”同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在银行提取现金后支付给被告,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原告如需要使用款项时,可向被告要求归还。为了确保借款的归还,被告将其于2007年10月27日在徐某处购买的房屋(××楼×单元××室)抵押给原告,经原、被告及徐某商量,被告同意将其2007年10月27日向徐某购买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变更登记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仍然记载为2007年10月27日。待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再恢复在被告名下。2015年12月下旬,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的手机始终处于关闭状态,2016年多次联系均无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必须依据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本息,鉴于被告始终无法联系的实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旭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胡建康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张旭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胡建康向徐某购买的商品房以变更买受人的名义抵押给本案原告;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胡建康向本案原告借款期间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徐某出具的一份书面说明,证明被告胡建康在2007年10月27日向其购买商品房经徐某、胡建康、张旭三方的协商,该房屋作为胡建康向张旭借款50万元的担保,待借款还清后变更到被告胡建康名下,也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旭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4分”。为确保借款的归还,被告将其于2007年10月27日向案外人徐某处购买的房屋(绩溪县××楼×单元××室)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登记为张旭,以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后被告胡建康经营土木工程失败,一直未还款,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与两被告失去联系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旭借款,在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且无法联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显已过高,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康、吴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旭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780元,由被告胡建康、吴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