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会诉被告高铁旦、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房铁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612号原告:刘会,女,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办东关村和北组村民,住该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铁旦,男,1995年4月4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房村**组村民,住该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与被告房铁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被告房铁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3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2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7时00分许,房铁旦驾驶车牌号为陕AB59**号小型客车,沿西咸二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康武路十字时,与刘会驾驶“力之星”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会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第61011482016007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房铁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入住阎良区人民医院、唐都医院、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等。被告房铁旦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房铁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其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房铁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刘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房铁旦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房铁旦承担。原告诉前单方申请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34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会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与被告房铁旦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刘会所有事故费用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自己承担。本案中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5317.77元(其中原告花费75227.77元,被告房铁旦垫付90元)、营养费20/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4天=1920元、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误工费90元/天×150天(截止鉴定结论前一日)=135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户口本载明其职业为粮农,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农村标准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2000元,共计511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65317.7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维修费1000元,共计6943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70%,为4860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先理赔的10000元��予扣除,被告房铁旦已垫付原告的100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2000元,共计5119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医疗费65317.7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维修费1000元,共计69437.77元的70%,为48606.44元;前述共计99798.44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向原告理赔的10000元及应向被告房铁旦返还的1009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会79708.4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房铁旦10090元;二、驳回原告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原告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