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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樊飞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飞飞,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飞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飞飞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西站自由人网吧上网,从网吧后门离开时途经雅园宾馆后院,趁后院无人之际,将王某停放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到灵宝销赃,得赃款10元。2016年10月份,樊飞飞父亲樊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赔偿。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为500元。2.2016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樊飞飞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自由人网吧上网,趁张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7PLUS手机盗走。2017年3月30日,樊飞飞父亲樊某将所盗窃手机送交给民警,后返还给张某。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所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陕县远东通信服务跟踪卡、照片;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樊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其亲属已将所盗物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或返还,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