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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成因被告人刘某卖给其儿媳的保健用品疗效不好,而在武台镇驻地刘某经营的孕婴店外对刘某进行辱骂,刘某与张某成进行对骂。之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刘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成面部,致张某成双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张某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已支付)。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丰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处警详情单,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对其辱骂,而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