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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徐兴兵、许海清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海清,徐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74号申请执行人:许海清,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徐兴兵,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中江县。申请人许海清依据本院(2016)川0623民初15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兴兵给付劳务费8250元。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徐兴兵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许海清4000元;二、余下的4250元徐兴兵于2018年3月1日前给付给许海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其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1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隆重(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