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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文杰与王璐、刘欣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杰,王璐,刘欣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第1197号原告:赵文杰,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王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刘欣欣,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代表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赵文杰与被告王璐、刘欣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司法求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