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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学义、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学义,徐良,伍宏广,唐义生,彭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24号原告: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AF2XC。法定代表人:曹展兴,男,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系清收事业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武,系清收事业部副总经理。被告:阮学义,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徐良,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伍宏广,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唐义生,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驾驶员,住彭泽县。被告:彭晨,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教师,住彭泽县。原告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学义、徐良、伍宏广、唐义生、彭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武、被告唐义生、被告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学义、徐良、伍宏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08.93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6223.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阮学义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到期,由被告徐良、伍宏广、唐义生、彭晨担保。之后被告分别多次归还过本息,现欠本金19508.93元未归还。被告阮学义、徐良、伍宏广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唐义生辩称,原告要求还款没有意见,该还的就要还。被告彭晨辩称,原告审查不严有一定的责任,涉案借款是五户联保,按照正常程序,很多被告根本贷不了300000元。我们是帮助朋友在合同上签字的,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我还款我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阮学义及其妻子王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12月13日合同及阮学义资产证明、组建联保小组申请报告、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联保借款/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4张、阮学义住宅及经营场所图片等证据复印件,被告唐义生、彭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对被告阮学义、彭晨所做谈话笔录一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五被告向原告申请组建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彭晨为联保小组组长。同月21日五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联保协议书》(编号为【2014】彭农信联保字第1142520140121号),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彭晨、阮学义、伍宏广、唐义生、徐良。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阮学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彭晨、唐义生、伍宏广、徐良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并将借款300000元汇入借款人阮学义账户。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月利率)10.249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罚息利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内容。借款后被告阮学义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53.14元、于2014年6月23日归还利息9375.94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24.18元、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本金280491.07元及利息29597.93元。现尚欠本金19508.93元未还。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联保小组成立担保基金,在贷款发放前按不低于贷款金额的20%比例存入担保基金账户(户名:彭晨,账户:11×××86),对联保小组所有成员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联保小组任何成员贷款本息违约时,原告可以从该担保基金账户扣收。本案五户联保的担保基金为300000元(每人60000元×5人),原告将该笔担保基金用来归还了阮学义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学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8.93元以及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6223.69元;二、被告徐良、伍宏广、唐义生、彭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良、伍宏广、唐义生、彭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学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杜娟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