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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刘海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刘海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271号原告:平泉市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柴畅达,职务检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女,1984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该院干警。被告:刘海洋,住平泉市。原告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刘海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刘海洋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被告刘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为刘海洋补缴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原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刘海洋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告认为此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重新认定我单位为被告补缴各项保险的年限。被告刘海洋庭审中辩称,原告方为用工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给员工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给付每年一个月的工资额的经济补偿。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7)2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考虑了有关仲裁时效的问题,请求维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海洋于2011年1月1日到原告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离开原告单位。离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无间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2月���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未缴纳工作后的失业和医疗保险费。2017年2月13日被告刘海洋向原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2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及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交部分);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700.00元;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4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只应为被告缴纳申请仲裁前一年工作期间的失业及医疗保险,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就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的年限存在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应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因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25日工作期间的失业和医疗保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为被告刘海洋补缴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为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缴纳完毕。二、原告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海洋经济补偿金7700.00元。三、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4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