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连玉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480号原告赵连玉,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年宇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兆村,区长。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晖,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锐,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晖,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告赵连玉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下区政府)、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历下区住建局)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历下区政府、历下区住建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年宇令,被告历下区政府及历下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玉诉称,原告的住宅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二钢宿舍原46号现26号楼2单元401,2016年4月6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济(历下)征告字[2016]6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济南中央商务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收人为历下区政府,征收部门为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原告的住宅位于征收范围。截至目前为止,征收双方未对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与征收方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8月16日,在没有签署任何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强拆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钢职工购房结算表;2、济(历下)征字[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3、房屋被强拆后的照片复印件。被告历下区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历下区政府只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而具体的征收补偿工作是由历下区住建局负责,历下区政府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历下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历下区住建局辩称,被告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手续依法拆除了原告房屋,并非原告诉称的违法强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历下区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廷华遗言一份、原告出具的声明书两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空房验收单一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赵连玉已经向被告历下区住建局出具了承诺书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并于2016年4月30日交验、腾空房屋,说明原告已经自愿将自己的空房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处置,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其现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已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连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吉锋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