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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凤林与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林,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525号原告:赵凤林,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王亮,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赵凤林诉被告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亮向赵凤林支付砂石料款78600元及利息(以78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4月2日赵凤林往小汤山千栋别墅工地给王亮运送砂石料,王亮当时未支付砂石料货款。2013年2月7日,王亮向赵凤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凤林砂石料款88600元整”。多次催要后,王亮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赵凤林10000元,余款7860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亮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凤林曾多次向王亮供应砂石料,王亮通常在收到砂石料后三日内付款。2011年4月1日、4月2日赵凤林往小汤山千栋别墅工地给王亮供应砂石料,王亮当时未支付砂石料货款。2013年2月7日,王亮向赵凤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凤林砂石料款88600元整”。2014年1月29日,王亮向赵凤林支付了10000元,尚欠赵凤林砂石料款7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凤林为王亮供应砂石料,双方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凤林提供砂石料后,王亮应当支付货款。故赵凤林要求王亮支付尚欠砂石料款7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赵凤林称王亮通常在收到砂石料后两三日付款,表明赵凤林认可王亮可以在供货后三日内付款,本院不持异议。故王亮逾期付款后赵凤林主张王亮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凤林支付货款7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王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小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