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学清、马建斌与被上诉人马学花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清,马建斌,马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清,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喜洲镇。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斌,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喜洲镇。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花,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回��,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右所镇。上诉人马学清、马建斌因与被上诉人马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接待上诉人马学清、马建斌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马鲜明、被上诉人马学花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学清、马建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20000元;2.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的60%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己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诉人签名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记载,2010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己收到上诉人马学清30000元的偿还款,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却认为该30000元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借款一事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的;2.在本案一审的证据认定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公正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也只有一份《借条》原件,而二上诉人抗辩过程中也提交了一份《收条》原件,两份证据都是书证原件且都为孤证,一审法院确将被上诉人的《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对上诉人的《收条》不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马学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0000元是分红款,并不是用于偿还借款。马学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4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马学清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16日,二被告以归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借给被告上述款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马学清向马学花借50000元整,信用社每季度利息由马学清负责,借款人马学清、马建军等内容。该借款经原告催索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愿意放弃该笔款项所产生的利息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马学清、马建斌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学花支付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马学清、马建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一组证据,《收条》一份,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30000元是挖机投资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所载明的“马建军”系上诉人马建斌的曾用名。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30000��是否用于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对民间借贷款项是否返还、返还之数额及证据的关联性,均应由上诉人(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后,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涉案借款期间,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他经济往来可能,上诉人未能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偿还3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涉案款项为借款,一审判决表述为欠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马学清、马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春平审判员 王润芬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