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春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春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凤,女,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春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春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保险事故并未真实发生,体现在事故报案人是案外人蔡某,既非被保险人,也非驾驶人;报案时车辆已在修理厂,报案人所称事故发生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出险地点不一致;就本案事故发生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现场草图、接报警记录、当事人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必要材料等;2、保险公司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但驾驶人、被保险人以及修理厂均不予配合,并且王春凤在短时间内将车辆修复,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定损;3、物损评估意见书关于车损费的评估不合理,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王春凤未发表答辩意见。王春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皖BXXX**车损费人民币20,450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610元;沪CXXX**车损费24,003元、评估费800元,合计45,8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王春凤与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王春凤;号牌号码为皖BXXX**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5年9月11日7时45分,驾驶员乔某驾驶皖BXXX**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六奉公路东约30米处,因逆向行驶,与案外人鄢某驾驶的沪C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编号为S00025002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皖BXXX**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为:皖B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7,780元,产生评估费610元。后皖BXXX**车辆经上海A有限公司修复,该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修理费合计20,450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载明修理费金额为17,780元,与评估金额一致。沪CXXX**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为:沪C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4,003元,产生评估费800元。沪CXXX**车辆经上海A有限公司修复,王春凤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原件,载明修理费金额为24,003元,与评估金额一致。因未获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故王春凤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调查令,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7时45分;事故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六奉公路口东约30米处;当事人姓名为乔某、鄢某;车辆牌号为皖BXXX**、沪CXXX**;事实部分载明:皖BXXX**车头右前轮损坏;沪CXXX**车右前角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经审核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王春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将车辆定损单交付给王春凤的证据。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春凤与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存疑,庭审后,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调查令,调取了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核,与王春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对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真实性的抗辩,不予采信。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王春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关于皖BXXX**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争议,该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7,780元,后车辆经上海A有限公司修复,该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修理费合计20,450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载明修理费金额为17,780元,与评估金额一致。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而王春凤对此予以否认,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给王春凤,王春凤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王春凤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结合皖BXXX**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和评估结论,本案王春凤的车损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17,780元进行赔付。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关于沪CXXX**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00元争议,该车损失,同上述理由,已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为:沪C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4,003元,产生评估费800元。沪CXXX**车辆经上海A有限公司修复,王春凤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原件,载明修理费金额为24,003元,与评估金额一致。故沪CXXX**车辆损失,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24,003元赔付。相应的评估费800元,亦应由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就本次事故,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给付王春凤皖BXXX**车辆损失17,780元、评估费610元、沪CXXX**车辆损失24,003元、评估费800元,合计43,193元。遂判决: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王春凤保险金43,193元;驳回王春凤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王春凤负担27.50元,由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44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该两份报案记录中均记载:报案人为蔡为荣,出险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上海浦东新区办公中心浦东新区广电局;2、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定损员拍摄的受损车辆照片2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纳,该2组照片反映了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查勘车辆的情况。本院另查明:本案保险事故报案人蔡为荣,系上海B有限公司员工,受事故车辆驾驶员委托向保险公司报案。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二、受损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关于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并未真实发生的理由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后两车驾驶员均不配合事故调查;事故并非现场报案,报案人身份不明,报案所称事故发生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不一致,两辆车受损部位与事故不符;交警部门事故案卷中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故现场草图、报警记录等其他资料。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事故的报案一定需由当事人本人在事故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当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情况下,驾驶人将车辆驶离现场,并在两小时后委托汽车修理厂人员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背常理;本案中交警部门系依据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该程序下交警部门应当收集哪些证据材料,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外,仅依据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照片亦难以反映车辆受损情况与事故不符。虽然报案记录中所载事故地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但该报案记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仅依据该材料难以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并未真实发生。综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所提交之证据,均难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真实性,故其关于保险事故并未真实发生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受损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即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根据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现场勘查照片,保险公司已具备对车辆进行定损之条件,故虽然两车均在短时间内进行了修复,但并未实际影响保险公司之定损权,然而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在30日内作出定损结论并将定损结果告知王春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具有合理性,故两车的损失应当以该评估意见书为依据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桂 佳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