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成安县天天碳素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安县天天碳素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842号原告: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圣德滨湖花园复式别墅5#东四单元三四层西户。法定代表人:徐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成安县天天碳素厂,住所:成安县长巷乡长巷营村。投资人:张志国。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原告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安县天天碳素厂、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县天天碳素厂、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票号为3050005322556357,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归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付款行返还票据利益。2.判令成安县天天碳素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客户用以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50005322556357,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成安县天天碳素厂,付款行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23日,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因工作失误将汇票遗忘,未能在汇票到期前及汇票到期后二年内向付款行承兑。2016年6月向付款行提出承兑,付款行向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并在退票理由书中说明:涉案汇票涉及的款项50万元已在付款行控制下,法院一旦对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权益进行确认,付款行即刻向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根据《票据法》规定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望法院支持诉求。被告成安县天天碳素厂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避难硐室合作协议;2.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3.收据一张;4.涉案承兑汇票一张;5.退票理由书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客户用以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票据号为3050005322556357,出票日期2013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23日,出票人成安县天天碳素厂,收款人成安县材润碳素厂,票面金额500000元,承兑人(付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票据背书栏内由成安县材润碳素厂、徐州中装矿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煤业化工集团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次签章背书。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工作失误其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承兑,也未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付款。2016年8月5日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持该汇票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提示付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拒绝付款,并向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3日,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中第一项和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若不行使而消灭,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为消灭。因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超过票据权利二年为由拒绝向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并无不妥,但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原件,且是经连续背书后的最后被背书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票号为3050005322556357,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归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付款行(承兑人)返还票据利益,应予支持,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失误,导致本案诉讼,其要求成安县天天碳素厂承担诉讼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涉案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济宁恒泰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