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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飞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祝永根,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做出(2017)京0106刑初44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飞,审阅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飞驾驶金杯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一路口处,与步行至此的田某某(女,殁年56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受伤,田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飞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田某某为无责任。被告人赵飞于2017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传唤到案。被告人赵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吴某、柴某、侯某、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残疾证复印件,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赵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赵飞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赵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赵飞的上诉理由为:其属过失犯罪,主观过错较轻;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过失犯罪,赵飞的主观过错较轻;赵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赵飞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赵飞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赵飞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赵飞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赵飞从轻处罚;谅解书、收条等相关材料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飞系自首,且在二审期间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赵飞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过失犯罪,赵飞主观罪过较轻,赵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和情节均已在原审判决的过程中予以考虑,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赵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所提赵飞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赵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赵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鉴于赵飞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对赵飞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赵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河审判员  王志东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