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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格某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754号原告:格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格某与被告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格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被告2011年11月1日在华信公司购车时,我用本人所有的冀D×××××/冀D×××××大货车为被告张某提供担保。2012年6月21日我将车售给王俊虎。2013年3月20日,华信公司以被告张某欠车款为由,将冀D×××××/冀D×××××大货车扣押,扣押后王俊虎向华信公司垫付被告欠款46750元将车取回。之后,王俊虎以我为被告向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我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我为被告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改判我给付王俊虎垫付款4675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1598元。依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应向被告追偿,几经同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因为其担保承担的款项46750元及诉讼费用15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1、其不欠华信公司车款,原告替其垫付车辆担保款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替其还款。3、其从未让原告及王俊虎替其偿还债务,原告及王俊虎自愿给付华信公司款项与其无关。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只有答辩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下落不明这三种情况,方可由保证人代为清偿,而事实是,华信公司并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其也不欠华信公司款项,何谈让保证人代为清偿?所以说,原告诉称追偿代为代为其垫付的款项,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为甲方、被告张某为乙方、原告格某为丙方,签订购车合同,被告张某以180000元的价格,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华信公司购买了牌照号为冀D×××××/冀D×××××大货车一辆,购车款18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逐月付款,20个月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2‰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累计达60日或达车款总额六分之一时,甲方有权要求乙付清全部车款本息,并可将合同中确定的车辆收回;甲方收回车辆15日内,乙付清车款本息的,甲方应将车辆交还乙方,对乙方损失可以不予补偿……。合同第七条三方特别约定: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在乙方违约时,将自己所有的牌照号:冀D×××××/冀D×××××解放大货车以合同第五条执行。2012年6月21日,原告格某与王俊虎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格某以130000元的价格将冀D×××××/冀D×××××大货车转让给王俊虎,该车2012年6月21日前的法律责任由格某承担,2012年6月21日后的法律责任由王俊虎承担。王俊虎支付价款120000元,格某将冀D×××××/冀D×××××大货车交付王俊虎。2013年3月20日,因格某曾用冀D×××××/冀D×××××大货车给张某提供过担保,张某欠华信公司车款无法还清,华信公司将冀D×××××/冀D×××××大货车扣押。2013年6月4日,王俊虎向华信公司交了46750元后,从华信公司将车取回。后王俊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格某给付36750元(扣除购车款10000元),赔偿停运损失132580元,评估费用4000元,共计17333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043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格某赔偿王俊虎垫付款36750元、停运损失132580元、评估费用4000元,共计1733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67元。宣判后,格某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584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院(2016)冀043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人: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王俊虎垫付款367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格某各承担799元。该判决内容已由本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冀043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5840号民事判决书及前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购车合同、本院执行通知书、收款凭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格某以其所有的冀D×××××/冀D×××××大货车为被告张某购车提供担保,在被告张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后,为被告执付46750元,并因此承担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的事实,已经本院(2016)冀043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84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为被告执付的46750元及承担的1598元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提供的(2014)邯县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华信公司收到冀D×××××/冀D×××××大货车一辆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欠华信公司购车款已足额清偿。故对被告张某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格某垫付款46750元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98元,共计48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书      强审 判 员 石      光      霞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