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云、聂家英、杨武、李丽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云,聂家英,杨武,李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1174号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宙,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住秭归县。被告:彭云,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告:聂家英,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告:杨武,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告:李丽娜,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英(系李丽娜之母),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农商行)与被告彭云、聂家英、杨武、李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宙、被告彭云、被告李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家英经传票传唤、被告杨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云、聂家英夫妇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2、被告杨武、李丽娜夫妇对彭云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彭云因购房缺少流动资金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2%、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杨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责任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彭云取得贷款后,只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云辩称,1、贷款15万元属实,彭云与杨武系同学,杨武喊其去帮忙贷款时,杨武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将贷款手续准备好,并且担保人杨武、李丽娜已签字,这样其才签字贷款,贷款发放后均是杨武用了,贷款到期后,彭云也多次催促杨武还款,但杨武总是推迟还款,后来原告自己也到桂林找杨武催收过贷款,现在与杨武已经失去联系;2、从李丽娜申请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看,李丽娜当时就不知道贷款之事,签字属于冒名顶替,彭云当时的工资只有1000多元,无任何资产抵押,且本身在征信系统里就出现不良记录多次,原告不可能一次给其贷款15万元,合同中贷款用途也是虚假的,其完全是受原告及杨武的欺骗才贷款,所以彭云对这笔贷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丽娜辩称,李丽娜并不清楚原告所诉的这笔贷款,通过鉴定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捺印并非李丽娜本人所为,故李丽娜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预交的2500元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返还给李丽娜。被告聂家英、杨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彭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彭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具体担保人为李丽娜、杨武夫妇(2015年6月8日双方已登记离婚),担保方式为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有彭云、聂家英签字捺印的《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上载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于家庭共同负债,并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杨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彭云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逾期后,彭云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2016年9月7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审理过程中,李丽娜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8日”《担保人家庭主要成员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担保人家庭主要成员连带责任承诺书》落款“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签字”处“李丽娜”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无法判断标称日期“2014年3月18日”的《担保人家庭主要成员连带责任承诺书》落款“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签字:李丽娜”处红色指印与供比对的李丽娜样本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按印,并收取鉴定服务费2500元(系李丽娜预交)。上述事实,有《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439-1号、痕鉴字第4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彭云、杨武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自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彭云向原告借款时,与聂家英系夫妻关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其二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杨武对彭云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云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丽娜对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要求李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云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家英、杨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云、聂家英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15.3%),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二、杨武对彭云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云追偿;四、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丽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彭云、聂家英、杨武共同负担;鉴定服务费2500元,由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国人民陪审员 吴述义人民陪审员 吴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