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张洁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玲,张洁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朱成光,朱丹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2民初1114号原告:陈秀玲,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利,系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洁洁,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被告:朱成光,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朱丹丹,女,成年,住址同上,系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原告陈秀玲诉被告张洁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朱成光、朱丹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秀玲以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损害为由要求四被告赔偿,但其在诉状中不能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为确定其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出院不足一个月,也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综上,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秀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洁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