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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建立与刘文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立,刘文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668号原告杨建立,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住通许县。被告刘文荷,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徐卫敏,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建立诉被告刘文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立、被告刘文荷委托代理人徐卫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立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其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刘文荷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我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文荷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本金部分,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已先后向原告归还共计141000元,仅剩9000元,被告愿意归还。对于利息部分,首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次本金已经归还一大部分,因此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法庭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荷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杨建立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另查明,原告杨建立向被告刘文荷为法定代表人的通许县海融投资咨询服务部多次出借款项,双方有多次资金来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建立主张借款15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文荷,被告刘文荷亦认可自己收到了上述借款,故被告刘文荷应向原告杨建立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文荷辩称,其已归还原告杨建立大部分本金,并提供部分转款凭证,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与其提交的归还明细清单部分不相符,且原告杨建立对此亦不予认可,称该部分转款系刘文荷为法定代表人的通许县海融投资咨询服务部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故对被告刘文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刘文荷应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杨建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杨建立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文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瑾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