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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吉力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力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女,生于1987年3月1日,彝族,村民,文盲,捕前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布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布拖县和谐家园。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在布拖县拖觉镇菲土鲁村对面的公路上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给吉力某某。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在拖觉镇菲土鲁村吉力么某乙家准备贩卖毒品给吉力么某乙(另案处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右手中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从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处缴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4克,后经鉴定系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吉力么某甲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吉力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吉力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在公路上拾得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在布拖县拖觉镇菲土鲁村对面的公路上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吉力某某。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在拖觉镇菲土鲁村吉力么某乙家准备贩卖毒品给吉力么某乙(另案处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吉力么某甲右手中搜出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当面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4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因贩卖毒品立案和案件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布拖县拖觉镇菲土鲁村吉力么某乙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吉力么某甲���获,遂将其依法传唤至布拖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调查。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右手中搜出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并依法扣押该毒品可疑物。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处查获的一包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4克。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6]118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搜查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照片、现场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吉力么某甲辨认,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力么某甲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户籍同一说明,证���本案中吉力么某乙与吉力么某丙系同一人。8、在逃人员查询对比表,证实被告人吉力么某甲不是网上追逃人员;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力么某甲无犯罪前科。9、情况说明,证实吉力么某乙与被告人吉力么某甲系熟人并一起被抓,无进行辨认的必要性。10、证人吉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被告人吉力么某甲被抓获的前一个星期,吉力某某在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处购买过一次价值50元的毒品。11、证人吉力么某丙(吉力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吉力么某甲在送毒品给其时,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吉力么某甲手中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1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吉力某某在10张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吉力么某甲。13、被告人吉力么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吉力么某甲送毒品去给吉力么某乙时,在吉力么某乙家中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其右手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吉力么某甲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2.4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力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吉力么某甲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其在公路上拾得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力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呷尔日审判员 汪  洪审判员 毛 阿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运输、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