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洪永军与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军,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255号原告:洪永军,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南和园小区LB16茹敬艺、陈文儒代收,联系、)。委托代理人:陈文儒,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茹敬艺,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工业第一开发区江顺拉链厂内。(《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90号杜建设收,联系电话13809726008)。法定代表人:林建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该公司员工。原告洪永军诉被告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下面简称“瑞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龙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儒、茹敬艺、被告瑞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地下车位NO:C171的《瑞丰·金山凤凰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请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车位的价款125000元及计付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退还该笔款项止,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委托梁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编号为:地下车位NO:C171的《瑞丰·金山凤凰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瑞丰·金山凤凰地下停车位”,车位号:C171,车位总价为125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但协议没有约定车位转让协议办理备案时间和办理权属证明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签协议当天即2014年1月7日原告付清了125000元购车位款给被告,但是被告收款后没有对该车位进行预售备案登记,至今亦没有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均不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27日前办妥车位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备案手续,并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视为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违诚信之道,被告的不作为已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要求被告退还车位款及计付利息依法有据,请贵院依法依据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丰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购买车位已成事实,合同也生效了,车位协议说明只是使用权,不是产权的转让,按合同不需办理产权证给原告名下,车位在签订协议后即时使用,只是原告不去物业处申请使用,我认为我方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洪永军(乙方)委托梁某与被告(甲方)签订《瑞丰·金山凤凰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地下车位No:C171;以下简称“停车位转让协议”),该《停车位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乙方于2012年12月15日购买‘瑞丰·金山凤凰’项目C3幢1201号商品房壹套,并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0106,本次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瑞丰·金山凤凰’地下停车位壹个,车位号为(大写):C171号;车位总价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车位款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乙方所购买的仅为所购置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使用年限与所购置房屋的使用年限相同;等等。”原、被告没有约定车位交付的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洪永军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购车位款12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付款后,涉案楼盘和车位至今未经建设部门备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也一直未交付车位给被告使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6年12月20日,曾委托律师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的注册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工业第一开发区江顺拉链厂内和阳江市体育路金山国际花园售楼部邮寄律师函,《律师函》主要载明:“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受洪永军先生的委托,现就你司履行《瑞丰·金山凤凰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义务,特发此函。你司将‘瑞丰·金山凤凰’地下停车位一个出卖给洪永军先生,车位号C171号,车位总价为125000元。洪永军先生将购买车位的125000元已付清给你司,但贵司收到款后不仅没有将购买车位的协议送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至今也还没有将车位交付洪永军先生使用。本所根据洪永军先生的授权委托,限你司在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办妥上述车位使用权过户登记至洪永军先生的备案手续,并在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车位交付给洪永军使用。逾期不办理,视为你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洪永军先生将进一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司的违约责任及要求你司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梁某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梁某(身份证号码:)受洪永军先生的委托,代表洪永军先生与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金山国际花园(金山凤凰)投资协议书》一份、《停车位转让协议》两份,该三份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洪永军承担。三份协议中涉及到的房产和车位至今为止,本人和洪永军均没收到通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和收楼收车的通知,房产和两车位均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至今也没有交付使用。本人曾代表洪永军向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催促签订正式房产买卖合同和交付房产及车位使用,洪永军也亲自催促和委托律师催促,但瑞丰公司至今没有回复。”。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并主张车位已经建好,只是原告不去物业处申请使用。原告称涉案商品房和车位都修建完毕,有部分业主已入住,但原告没有接到收楼通知也没有收楼。被告称涉案楼盘在正常办理规划验收中,确有部分业主入住,并不清楚原告是否购买商品房。诉讼中,原告洪永军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瑞丰·金山凤凰21003房房产(以150000元为限)。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并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函(保险单号:PZDM201744170000000032)。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瑞丰·金山凤凰21003房房产(以150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停车位转让协议》、收据、邮递快执单、律师函、《证明》等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质证称:交付使用时间在原告购买时已告知原告可以即时使用车位,不需要再另行通知收取车位。被告现在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办公,并没有收到律师函。原告称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可以立即使用车位,而且当时小区尚在建设,根本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的法定注册地址和现场收楼地址寄送,没有收到退件,网上查询显示律师函已被签收。经综合审查本案证据、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停车位转让协议》是原告洪永军与被告瑞丰实业公司买卖双方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认购协议书中对车位的交付日期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停车位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7日,距离原告催收即2016年12月20日之日长达快三年时间。就合理的必要准备时间,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律师函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4月11日止,该期间已足以给被告准备。且涉案楼盘(含停车位)至今未经建设部门备案验收合格,未达到交付条件,即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商品房及车位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瑞丰·金山凤凰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地下车位No:C17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12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催告至今仍未将涉案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迟延履行交付的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行为应承担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25000元,其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因原告请求的利率无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永军与被告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瑞丰·金山凤凰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地下车位No:C171);二、限被告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车位款12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洪永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70元共2981元,由被告阳江市瑞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奕馨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