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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冯中叶与王国斌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中叶,王国斌,张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899号原告冯中叶,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被告王国斌,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张花,女,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冯中叶诉被告王国斌、张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斌、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4689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及张传林、焦文华、被告王国斌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及张传林、焦文华为被告担保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及张传林、焦文华为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及利息共计140679元,其中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46893元,后被告未支将该款支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斌、张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山东青州农商行孙旺分理处出具的代为还款的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冯中叶、案外人冯美家、张传林、焦文华、被告王国斌共五人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五人作为独立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载明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其中王国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最高额度为13万元,贷款期间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28日,贷款用途是生产经营,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张国斌之妻张花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字摁手印确认。2014年5月24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金额13万元打入了王国斌指定的存款账号:中,王国斌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并进一步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8.75‰。同时查明,贷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1月21日,贷款本息和140679元未还。借款人王国斌及其妻子张花没有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与其他担保人张传林、焦文华各代偿46893元,贷款结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代偿款。本院认为,在金融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与其他担保人张传林、焦文华各代偿46893元,替借款人王国斌还清了银行贷款。原告与其他还款的担保人张传林、焦文华,自还款之日起取得了向被告王国斌追偿的请求权。被告张花与被告张国斌系夫妻关系,原告基于该代偿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被告张花主张追偿请求权,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代偿款468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款项之后,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则被告长期拖欠该资金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代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斌、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斌、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中叶代偿款46893元及利息(以46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计48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冯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