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景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359号原告:中山市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立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泳仪,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该司员工。被告:叶景明,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山市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物业公司)与被告叶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泳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25.6元及违约金138.04元(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从2016年3月暂计至2016年10月;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3月8日暂计至2016年10月,以实际执行时所欠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为准),以上费用合计2263.6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15.5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从2016年3月计算至2016年10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叶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中山市南区x路x号x新城x��x幢x房的业主,开发商中山永安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万泰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合同为x新城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万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15.52平方米,原告主张以2.3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管理费有合同依据,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65.7元(2.3元/平方米/月×115.52平方米),被告应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8个月的物业管理2125.6元(265.7元/月×8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2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的每月物业管理费265.7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山市���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叶景明负担(被告叶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敏祺黄怡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