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东祥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祥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2民初2048号原告:山东祥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舜馨路18号济南铝材批发市场B1区1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英,总经理。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法定代表人:陈明东,董事长。原告山东祥华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且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地并不在青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立案时提供了其和被告(原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卓越世纪中心幕墙项目玻璃加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5、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8半岛传媒大厦12F6、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三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选择以下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铁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