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5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汪纪春、绍兴县孙端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纪春,绍兴县孙端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纪春,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绍兴县孙端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法定代表人肖志康。关于原告汪纪春与被告绍兴县孙端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汪纪春与被告绍兴县孙端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于1998年11月28日签订《企业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绍兴县孙端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应协助汪纪春办理变更投资人(汪纪春)的工商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绍兴县孙端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汪纪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较多,短期内难以准备齐全等原因,申请执行人汪纪春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办理过户手续条件齐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