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大明与徐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明,徐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213号原告:周大明,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1710011103576。被告:徐三勇,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湖北省浠水县号。原告周大明与被告徐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徐三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徐三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注明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因孙子重病急需费用,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三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借据一份等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评判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徐三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大明借款,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徐三勇向原告周大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人被告徐三勇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徐三勇向原告周大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即双方借款合同,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被告徐三勇未及时履行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三勇偿还原告周大明借款70000元,借款利息3885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以后利息顺延),本息合计108850元。此款限被告徐三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三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徐三勇于上述付款日期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化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乐泓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