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姜明亮与邵东县公安局及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明亮,邵东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亮,男,1958年4月8日出生,住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解放路25号。法定代表人谢伟宏,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干警。上诉人姜明亮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及邵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5日,姜明亮从长沙乘车前往北京,于8月6日14时许与其他上访人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送训诫所训诫,后由邵东县牛马司镇人民政府派员将其接回。2016年8月10日,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邵东公(水)决字[2016]第24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姜明亮行政拘留八日。姜明亮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东公(水)决字[2016]第24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姜明亮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信访人采用走访等法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姜明亮与其他上访人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具有严重的治安管理违法性,邵东县公安局根据姜明亮的行为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姜明亮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姜明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阳市公安局在受理姜明亮的复议申请后作出的邵政复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姜明亮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姜明亮要求判令两邵东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赔偿其人身自由损失1938元,为其在牛马司镇政府和小桥村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邵东县公安局对本辖区非正常上访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姜明亮关于邵东县公安局违法行使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姜明亮要求撤销邵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邵东公(水)决字[2016]第24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姜明亮要求撤销邵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姜明亮要求邵东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赔偿其人身自由损失费1938元,为其在牛马司镇政府和小桥村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明亮上诉称,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违法行使管辖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偏信邵东县公安局的一面之词,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撤销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东公(水)决字[2016]第24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938元,并为上诉人在牛马司镇政府和小桥村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未答辩。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辩称,该局对姜明亮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姜明亮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姜明亮从2002年开始上访,自称上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反映村级腐败问题,并对自己2002年解救过一小孩没有得到政府的奖励表达个人诉求。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行使权利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作为公民表达诉求的权利,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以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行使,不得损害公共秩序。越级上访扰乱正常的信访秩序,到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都属于违法行为。北京中南海是国家政治核心重地,该地区的秩序需要特别的维护,公安机关对违法到该地区上访的信访人采取较严厉的管控、制裁措施是完全必要的。本案上诉人姜明亮认为村级干部存在腐败问题,可以通过正当渠道行使监督权,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可以依法行使救济权,其越级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属于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依据姜明亮的违法事实,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邵阳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姜明亮要求撤销邵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邵东公(水)决字[2016]第24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邵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7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姜明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姜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竹梅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