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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中专文化,住高台县。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高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在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谎称投资经营茶餐厅,先后与被害人程某、张某、陈某1签订借款合同,骗取程某3万元、张某4万元、陈某16万元,共计1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所欠债务,导致被害人资金不能归还。被害人多次催要时,被告人胡某借口推拖,并逃匿躲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退还受害人的借款10万元,尚欠3万元申请延期偿还,取得了被害人张某、陈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对收据、谅解书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诈骗所得现金大部分返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