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管高民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高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高民(绰号高高),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家住丰城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取保侯审。2017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侯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高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高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晚,戴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管高民、管某(已判刑),以被害人孙某赌博玩假,戴某输了钱为由,在丰城市上塘镇坪湖村上坊坑村口拦截被害人孙某,对孙某进行威胁,向其勒索钱财。被害人孙某迫于无奈,拿了人民币9500元交给戴某、管高民等人后才被放走。随即戴某分给被告人管高民1300元,并经被告人管高民之手分给管某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管高民等人将敲诈勒索所得9500元退还被害人孙某,并得到孙某谅解。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管高民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和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被告人管高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管高民身份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管高民及同案犯戴某、管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谅解书、相关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高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伙同他人勒索他人钱财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管高民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管高民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高民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高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志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