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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康文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文轩,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1997年3月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文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翟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文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4日15时36分,被告人康文轩来到伊川县城大张盛德美商场内,在一楼存包处趁胡某正在存包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VIVOX7PUL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8元。(二)2017年2月7日14时23分,被告人康文轩来到伊川县城大张盛德美商场内,在超市一楼电梯口处,趁赵璇煜正在买饮料之机,将其口袋内的VIVOV3M金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康文轩盗窃后行至大张超市出口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提取被盗VIVOV3M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照片一组;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文轩供述;被害人胡某、赵某陈述;证人白某、张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康文轩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文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文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文轩当庭认罪,且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可酌定对被告人康文轩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文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文轩退赔被害人胡淑娟人民币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少锋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