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湖莲与何早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湖莲,何早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934号原告:王湖莲(反诉被告),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址: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早春(反诉原告),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婕,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湖莲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早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湖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欢、余惠玲,被告何早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湖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531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随同丈夫何正专、何振诚等人到被告的开平市狮山林场松香厂催收工人款,期间,何中明与何振诚发生口角。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突然拿着啤酒瓶过来以其已报警为由不让原告离开,还用啤酒瓶打伤原告的头颅以及全身多处;原告用塑料凳子阻挡,但没有挡住,被告用碎掉的啤酒瓶挫伤了原告左大腿。当日,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此次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9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3、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58天);4、误工费3523.20元(22171.90元/年÷365天×58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35315.4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但被告分文未付,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早春辩称,1、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打架是因为原告无故到被告的松香厂闹事造成的。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以已报警为由要求等警察处理后再走。此时,原告突然拿起啤酒瓶打被告头部,然后,被告拿起塑料凳子阻挡,双方开始纠打。在纠打过程中,被告用凳子打到原告的头部,原告的左大腿也因倒地被地上的玻璃碎片弄伤。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主张赔偿5000元和解,但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导致本案的诉讼。被告认为引起纠纷的过错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一切损害后果。2、原告请求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至9月13日产生的医疗费约7000元属于治疗外伤的费用;原告于9月14日至出院产生的医疗费约10000元属于治疗鼻窦炎产生的费用,双方及证人证言均未提到被告打伤原告的鼻部,因此,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赔偿。3、原告的住院天数有部分与本案无关,该部分涉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由原告承担。此外,原告是农民,且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何早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819.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89.5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物损失453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反诉被告伙同何正专(反诉被告丈夫)、何正专妹妹及妹夫、何振诚等五人到反诉原告开办的开平市狮山林场松香厂闹事,反诉被告等人不但打伤反诉原告及其丈夫何中明,还损坏了松香厂的7个窗户、电磁炉、凳子等价值4530元,故此,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被告王湖莲辩称,1、反诉原告先动手打人,反诉被告扯着反诉原告的马尾,两人同时倒地。反诉被告没有打过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卫,故此,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2、同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3、对财产损失有异议,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财物损失及损失的价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颅脑外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一日明细清单、关于王湖莲医疗费的说明各一份,射科检查报告单三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该证据由原告提供,有医生签名或医院盖章证实,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2、慢性鼻窦炎360百科查询医疗一份,该证据由被告提供,该证据仅为参考性的学术资料,不是医疗机构的诊断,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3、CT诊断报告单一份,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份,该证据由反诉原告提供,有医生签名或医院盖章证实,证明反诉原告在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当天在开平市赤水卫生院的治疗也是门诊治疗,在时间上并无冲突之处,且反诉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4、询问笔录七份、鉴定书两份,该证据由本院依照原、被告的申请从开平市公安局赤水派出所调取,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以及伤势鉴定的情况,该证据属于公安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当事人均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6时许,原告与何正专、何振诚等人来到开平市狮山林场松香厂与被告的丈夫何中明商谈工资结算的问题。期间,何振诚与何中明发生冲突。18时许,原告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以其已报警为由采取关闭松脂厂大门的方式阻止原告等人离开,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后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3日出院,入院当天被诊断为双侧上颌窦、左侧蝶窦、双侧筛窦及额窦炎症,其中双侧上颌窦及左侧蝶窦部分积血;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诊断为全副鼻窦炎,2015年9月16日被诊断为慢性鼻窦炎;疾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挫裂、腰部损伤及双侧鼻窦炎,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被告受伤后于当天在开平市赤水镇卫生院、开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于2015年8月27日到开平市赤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软组织挫伤等。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反诉原告均是城镇户籍。经本院调查,开平市中心医院于作出《关于(2016)粤0783民初1934号的回复》,回复原告住院期间有进行鼻窦炎治疗,该治疗是否为外伤所致很难分清,且治疗鼻窦炎的费用无法彻底划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双侧鼻窦炎与其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对原告治疗外伤的费用与治疗双侧鼻窦炎的费用进行划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回函》认为原告存在多部位损伤(及可能存在的自身疾病),医院在治疗时,部分治疗2017年1月24日方式为综合治疗(如消炎等),故无法将其治疗外伤的费用与治疗双侧鼻窦炎的费用划分清楚。经本院咨询,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出具《司法鉴定咨询回函》确认了上述原因和其鉴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受伤,应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192.25元,根据关于王湖莲医疗费的说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2177.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20192.2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住院时间的问题,根据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一日明细清单,原告从2015年8月26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3日出院,因住院疾病证明书与出院记录的记载相矛盾,双方对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是否离院2天后又再次入院存在争议,因住院费用一日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均有用药记录,故此,原告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住院时间应连续计算;因住院费用一日明细清单显示原告2015年10月10日起至出院均无用药记录,且无其他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仍需要住院治疗,故此,被告主张扣除原告部分住院时间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计至2015年10月10日较为适宜,即45天。根据住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委托回函,原告住院治疗时,部分治疗方式为综合治疗,在治疗时间上难以区分,故此,被告以原告进行了慢性鼻窦炎治疗为由要求扣除部分住院时间,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治疗时间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2、计算标准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江门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45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45天,根据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可以参照江门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2733.52元,原告是城镇户籍,且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按22171.90元/年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45天,故此,误工费为2733.52元(22171.90元/年÷365天×4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时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往返路程,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赔偿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32425.77元(20192.25元+4500元+4500元+2733.52元+500元)。根据庭审查明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反诉原告在本案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456.80元,因有医疗费发票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超出2456.80元部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部分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出院记录,反诉原告住院7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江门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反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0元,反诉原告请求护理费60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579.04元,反诉原告是城镇户籍,且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反诉原告住院7天,故此,误工费为579.04元(30192.90元/年÷365天×7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财物损失0元,根据询问笔录,损坏涉案财物的侵权人不是反诉被告,故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财物损失4530元,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3635.84元(2456.80元+600元+579.04元)。关于被告主张扣除部分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鼻窦炎是否是原告原有疾病不是原告的过错,不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但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具有一定的影响。根据司法鉴定咨询回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关于(2016)粤0783民初1934号的回复》,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18时许被被告打伤,入院当天被诊断为双侧上颌窦、左侧蝶窦、双侧筛窦及额窦炎症,于2015年8月27日12时许被诊断为全副鼻窦炎;开平市中心医院回复原告的鼻窦炎是否为外伤所致很难分清,且原告治疗鼻窦炎的费用无法彻底划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复原告存在多部位损伤(及可能存在的自身疾病),部分治疗为综合治疗,无法将治疗外伤的费用与治疗鼻窦炎的费用划分清楚。综上,原告从受伤到确诊为鼻窦炎的时间较短,且经鉴定机构认定其可能存在自身疾病,故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的异议部分成立。因被告无法举证证实原告治疗鼻窦炎的具体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酌情扣减10%,即2019.23元(20192.25元×10%)。根据住院费用一日明细清单,原告从2015年10月11日至出院没有相应的用药记录,无法证明其在该段时间的住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此,本院酌情扣减该段时间的医疗费9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询问笔录、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被询问人均是原、被告的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与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存在部分相互矛盾之处,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发生肢体纠纷时是哪一方先动手以及发生肢体纠纷的具体经过。原、被告主张对方先用玻璃瓶砸破自己的头部引起肢体纠纷,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但根据何青春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采取关闭松脂厂大门的方式阻止原告离开继而与原告发生争吵是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被告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在发生矛盾时不能克制自己,在发生肢体纠纷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也较大,其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故此,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发生口角后不能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其行为也有不当之处,该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次要过错,故此,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根据过错程度应给原告赔偿17703.92元[(32425.77元-2019.23元-900元)×60%]。反诉被告根据过错程度应给反诉原告赔偿1454.34元(3635.84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早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王湖莲赔偿17703.92元;二、反诉被告王湖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反诉原告何早春赔偿1454.34元;三、驳回原告王湖莲、反诉原告何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案件反诉费500元(此款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1000元,由原告王湖莲负担331元,被告何早春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陈唐飞人民陪审员 张妙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