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3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彩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308号原告:胡彩明,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敏,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根,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季平,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彩明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杭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敏、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4330元及利息(以5433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6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为1929.53元。实际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项政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余杭区XX街道XX路由北向南行经“XXX小区西南区”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西横过道路由阳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阳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方做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4330元。原告已将车辆修复,支付了维修款并开具了发票。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为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依法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能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为: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4330元及迟延履行损失(以5433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逾期利息为1929.53元。实际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日止)。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浙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94761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意见如下:1、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牌照和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本案事故虽然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鉴于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已经过期,不在有效期内,所有被告予以拒赔,这是合法有据的。被告已经尽了免责告知义务,原告已经在投保单、免责告知书上签字。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请。原告胡彩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保险合同;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于2016年4月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及维修情况;4.(2016)浙01民特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及投保单未经被保险人本人签字的事实;5.车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况良好。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属于免赔情形。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和免责说明书上并非原告签名。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4761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5年8月12日0时至2016年8月11日24时。2016年4月6日,项政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余杭区XX街道XX路由北向南行经“XXX小区西南区”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西横过道路由阳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阳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辆损失54330元,但在该确认书中明确:已告知原告因客户行驶证已过期,定损单只做估价参考,不做理赔承诺。后原告因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5433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01民特9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胡彩明就号牌为浙A×××××的车辆于2015年7月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项下,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该裁定书还认定,人保杭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确认投保时胡彩明并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拒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车辆未进行正常年检,当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47610元)、不计免赔险等,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的焦点在于:1、《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胡彩明”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2、其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对于签名问题,被告在(2016)浙01民特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确认投保时胡彩明并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现又推翻该主张,认为原告投保时已在投保单和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签字。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拒绝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他案中已认可原告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确认,现提出相反主张又拒绝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主张本案适用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延迟履行损失的问题,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过年检期限是事实,原告再行主张延迟履行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彩明保险理赔款54330元;二、驳回原告胡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582元,原告胡彩明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孟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