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志英与沙河市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英,沙河市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英,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河市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太行街2号。法定代表人:彭青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志英因与被申请人沙河市安庆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志英申请再审称,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明显是错误的,申请人在双方合同被解除,丧失了实际经营权,也不在享有承包经营利益的情况下多缴纳的20万承包费,安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二审判决不返还,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承包费187671元,退还保证金4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刘志英的第二年缴纳的20万元承包费应否返还问题。由于刘志英将其承包的王岗烟花爆竹配送中心转包于他人,在申请人通知解除合同后,未能将其承包的配送中心向被申请人进行交接,仍然继续使用,故其已经缴纳的20万元承包费不应予以退还。刘志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