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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行审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钟宁、张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钟宁,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127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计划生育监督执法队队长。被执行人:钟宁。被执行人:张静(系钟宁之妻)。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钟宁、张静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15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15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钟宁、张静于2001年1月结婚,于2002年5月17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女,钟嘉馨;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女,钟心悦。二被执行人政策外多生育一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钟宁、张静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6877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钟宁、张静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151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杨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