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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如东宇声数码通讯经营部与徐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宇声数码通讯经营部,徐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511号原告:如东宇声数码通讯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掘丁路北侧。经营者:丛光俊,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冬梅,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告如东宇声数码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宇声经营部)与被告徐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声经营部的经营者丛光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手机款1654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以家庭成员及朋友要手机为名至原告所经营的手机店欠手机三台总价为16540元,约定给付手机款的期限为2017年2月底,逾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或者请朋友登门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徐冬梅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宇声经营部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许可专营的中国移动通信指定专营店,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徐冬梅向原告宇声经营部购买手机三台,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案涉三台手机,被告徐冬梅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数额为16540元,其理应按约支付案涉手机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冬梅支付手机款165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宇声数码通讯经营部手机款165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徐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