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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葛忆辉与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忆辉,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246号案外人:王梦莹,女,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申请执行人:葛忆辉,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男,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忆辉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梦莹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梦莹异议称,你院查封的阳光忆城小区G4号楼8单元601室房屋系亿城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交齐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十七条,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忆辉和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房地产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06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房地产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亿城公司所有的19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忆辉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葛忆辉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由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葛忆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1号立案执行。另查明,案外人王梦莹向本院提供,2015年6月10日案外人与亿城公司签订《阳光忆城认购书》,约定:案外人以总房款327236元的价格购买G4号楼8单元601室房屋。2015年6月10日,亿城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人民币1万元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7月15日,亿城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人民币37236元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10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田野路桥工程款280000元。再查明:涉案房屋的贷款未办理。因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案外人未实际占有使用;小区未全部竣工验收,尚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案外人王梦莹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亿城公司签订的《阳光忆城认购书》,但其提供的购房款收据并非全部是亿城公司出具的。故案外人王梦莹主张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证据不充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梦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