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东光县鑫鑫塑料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东光县鑫鑫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光县鑫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于桥乡张挑村。法定代表人:张福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光县鑫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保险单的约定,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方的损失应有部分绝对免赔。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和新民诉法解释,当事人单方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因此兴禅公司的鉴定合法,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采信该鉴定结论。2、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依据及说理不明确,鉴定方法不科学,数额与兴禅公司鉴定结论差距较大,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3、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半成品损失及其他流动资产损失应予剔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涉案火灾损失公估报告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鑫鑫公司均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这也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但一、二审法院均未组织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也未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以该鉴定结论认定损失数额明显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宣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