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煦与王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煦,王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340号原告:张煦,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学昌,系青岛市北恒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然,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张煦与被告王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原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7年12月。约定月租金7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前三年租金不变,从第四年起年租金每年递增2%。在合同期限内,即2014年底(大约)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一年多的房租,直至2016年1月份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书面协议。对于前期拖欠的房租及租赁关系解除都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并且约定限时偿还拖欠的房租。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然拖欠至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煦与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张煦购买了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房,张煦对该网点房拥有合法产权。2、《地区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记载:张煦将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原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建筑面积56.96平方米租赁给王然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租金为每月7500元,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租金。前三年租金不变,从第四年起租金每年递增2%。3、《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记载:张煦、王然就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商铺签订的合同因王然拖欠一年房屋租金未付,经友好协商就租赁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合同自2016年1月25日解除;2016年6月1日前王然应向张煦支付所欠上述房屋租金12万元整。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然拖欠原告租金,经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偿还拖欠租金12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然承租原告张煦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房屋租金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约定2016年6月1日前由被告偿还拖欠租金1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拖欠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付租金1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煦偿还欠付房屋租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然负担。因上述费用张煦已预交,王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