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杨强与屈凡、闵靖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屈凡,闵靖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872号原告:杨强,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谷亭街道办事处杨楼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春(特别授权),鱼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凡,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谷亭镇鱼新一路****号。被告:闵靖程,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谷亭镇闽庄村**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明(特别授权),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强与被告屈凡、闵靖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春、被告屈凡、闵靖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22时,原告与杨建兴等人在鱼台县建设路三高农机公司门口晒稻谷时,二被告纠结多人无故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后经他人报警,鱼台县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予以制止,对二被告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34839.85元。被告屈凡、闵靖程辩称,一、原告参与打斗自身存在过错,二被告的身体也受到伤害,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杨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鱼台县公安局鱼公(滨)行罚决字[2016]10155号、[2017]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经鱼台县公安局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3、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和用药明细。4、鱼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费用。5、鱼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3个月。6、山东宁大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原告因受伤减少的工资收入。7、鱼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8、鱼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屈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结果维持鱼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鱼公(滨)行罚决字[2017]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明公安机关对屈凡的处罚公平,符合法律规定。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称将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称应有相关门诊诊断证明、处方或CT检查报告相印证,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的伤比较轻微,治疗已终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据,应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显反映不真实,双方是因晒粮食发生纠纷,二被告有轻微伤和财产损失,公安机关的处罚显失公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称屈凡提出行政复议,闵靖程将提出行政诉讼。被告屈凡、闵靖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鱼)公(法)鉴(临床)字[2016]611、612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均是轻微伤。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屈凡的手机损失4600元。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的伤情与原告无关,当时派出所对案发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涉及到二被告的伤情是由原告所造成的,公安机关也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称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案调查时,并未涉及到被告手机的损坏,而是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损坏,其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二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8,屈凡提起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对屈凡的处罚决定,闵靖程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两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受伤及医师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未有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相佐证,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及经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屈凡、闵靖程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了伤,伤情为轻微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系杨强所致,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屈凡的手机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22时许,原被告在鱼台县建设路三高农机公司门口因晾晒稻谷发生争执,被告屈凡、闵靖程将原告杨强等人打伤。原告遂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部损伤2、颅脑损伤脑震荡3、腹部损伤4、双侧膝关节损伤5、左侧髋关节损伤6、双侧手部损伤7、左侧肘关节损伤8、腰部损伤。住院22天,住院花费8538.85元。2016年10月27日,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鱼)公(法)鉴(临床)字[2016]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杨强的伤属轻微伤。2016年11月28日,鱼台县公安局作出鱼公(滨)行罚决字[2016]1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闵靖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10日,鱼台县公安局作出鱼公(滨)行罚决字[2017]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屈凡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屈凡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13日向鱼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1日,鱼台县人民政府作出(2017)鱼政复决字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鱼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鱼公(滨)行罚决字[2017]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凡、闵靖程将原告杨强打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屈凡、闵靖程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各方面因素,责任划分为: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79.85元(8538.85+60+1080+1100+1=10779.85元)、误工费3441元(原告住院22天及诊断证明需休息3个月,13954÷365天×90天=3441元,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因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的工资发放明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100元(住院22天,按50元/天计算,50元×住院22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22天=66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22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22天=660元)、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640.85元。原告主张赔偿费用34839.85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二被告也有轻微伤,但未能证明该伤系杨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屈凡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屈凡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凡、闵靖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屈凡、闵靖程负担46元,原告杨强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