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贵国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国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贵国盛,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5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住定西市安定区,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亚鹏,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国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亚鹏为被告人贵国盛出庭辩护,被告人贵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贵国盛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贵国盛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依法提取贵国盛的血样,并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贵国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227mg/100ml,属醉酒驾驶。贵国盛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事责任。贵国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罚范围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贵国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贵国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贵国盛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贵国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量刑建议合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贵国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贵国盛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贵国盛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贵国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发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进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