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美荣与黄博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荣,黄博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297号原告:唐美荣,女,1968年9月18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博员,男,1986年10月08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唐美荣诉被告黄博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楷林、人民陪审员陈强、人民陪审员林超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博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其弟弟唐美军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与被告相识成为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各种不同的行业,为人也比较诚信、2014年8、9月份左右,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称其业务需要,资金不足。原告考虑被告的为人尚可,加上和自己弟弟系朋友关系,遂答应借款给他。此款一次性以现金支付6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但此款在此后均未偿还,2016年2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美荣人命币陆万元整(60000)今借人:黄博员2016、2、7号”,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唐美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博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博员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唐美荣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唐美荣人民币陆万元整。今借人:黄博员2016.2.7号”,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现原告唐美荣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博员归还欠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黄博员出具的一张借条及彭泽县太平关乡石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博员向原告唐美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博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博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唐美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博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楷林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