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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何伟燊与温伟林、潘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燊,温伟林,潘雪月,梁杏珍,黎健文,周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667号原告:何伟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贤,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伟林,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潘雪月,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杏珍,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黎健文,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周少亮,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何伟燊与被告温伟林、潘雪月、梁杏珍、黎健文、周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贤、被告黎健文、被告周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伟林、潘雪月、梁杏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伟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伟林、潘雪月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温伟林、潘雪月支付律师费1万元;3、被告温伟林、潘雪月支付担保费用1万元;4、被告梁杏珍、黎健文、周少亮对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温伟林、潘雪月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何伟燊借款,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温伟林、潘雪月向何伟燊借款l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6%,未按期偿还本息的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梁杏珍、黎健文、周少亮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何伟燊足额支付借款,温伟林、潘雪月出具《银行到账确认书》。现已届清偿期,温伟林、潘雪月未清偿借款。何伟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温伟林未作答辩。潘雪月未作答辩。梁杏珍未作答辩。黎健文辩称:一、本案借款是温伟林、潘雪月向何伟燊借款,两人承诺7天内偿还借款,请答辩人和梁杏珍、周少亮担保,但现在两人无法还款,周少亮名下有一个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温伟林和潘雪月,该房屋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但答辩人认为只能偿还银行贷款,实际的价值我不清楚;二、何伟燊主张律师费、担保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但我已无力承担相关费用。周少亮辩称:同意黎健文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伟燊出借100万元给温伟林、潘雪月属实,有何伟燊提供的由温伟林、潘雪月签名及捺手指膜的《借款合同》、《银行到账确认书》、《借据》、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温伟林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还款29000元、2015年7月18日还款44000元、2015年7月19日还款27000元。周少亮主张于2015年7月15日取现19.4万元,将14.4万元交给温伟林,温伟林将该14.4万元转账支付给何伟燊,应周少亮申请,本院调取了温伟林在中国民生银行华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确认温伟林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还款29000元、2015年7月18日还款44000元、2015年7月19日还款27000元给何伟燊,转账总金额并非14.4万元,对周少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周少亮于2015年9月25日还款15000元。周少亮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有原件核对,可以佐证周少亮于2015年9月25日转账还款15000元给何伟燊。4、温伟林、周少亮的还款全部抵充利息。理由是:(1)、现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还款顺序及性质进行过约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何伟燊主张还款均用于抵充利息,因温伟林、周少亮的还款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利息,故温伟林、周少亮的还款共11.5万元均用于抵充利息。5、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温伟林、潘雪月向何伟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在性质上均属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已届清偿期,温伟林、潘雪月未清偿借款,何伟燊要求温伟林、潘雪月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减已付利息11.5万元后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负担。何伟燊要求温伟林、潘雪月支付律师费1万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伟燊要求温伟林、潘雪月支付担保费1万元,提供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诉讼保全担保函佐证,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何伟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梁杏珍、黎健文、周少亮对温伟林、潘雪月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温伟林、潘雪月、梁杏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何伟燊要求温伟林、潘雪月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减已付利息11.5万元后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何伟燊要求温伟林、潘雪月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何伟燊要求温伟林、潘雪月支付担保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何伟燊要求梁杏珍、黎健文、周少亮对温伟林、潘雪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驳回何伟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伟林、潘雪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减已付利息11.5万元后的款项给原告何伟燊。二、被告温伟林、潘雪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1万元给原告何伟燊。三、被告温伟林、潘雪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担保费1万元给原告何伟燊。四、被告梁杏珍、黎健文、周少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何伟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80元,其中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伟林、潘雪月、梁杏珍、黎健文、周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梁显星人民陪审员  焦倩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家淇 来源: